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X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街,电话: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姓别: ,职务: 电话: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二审被申请人)XXXX, (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住所地:XX市XXX区XXXX街。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 区法院(2007) 民初字第 号判决和市中级法院(2007) 中民终字第 号终审判决以及 市中级法院(2008) 中民监字第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向 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抗诉。
请求事项:
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汉台区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355号判决和汉中市中级法院(2007)汉中民终字第393号终审判决,再审本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生效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规定的情形,并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为此,申请人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其理由如下:
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起诉前已经将全部房屋卖于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丧失了解除合同的诉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自2001年5月30日期至2011年5月30日止,在租赁期间(2005年8月),被申请人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卖给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该公司在交付了交易费和相关契税后,于2005年10月21日、10月31日分别领取了058096号和058098号产权证,也就是说,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在2005年10月已经全部卖给金邦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但是,被申请人在丧失产权(没有诉权)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将申请人诉至法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在租赁期间金邦公司取得房屋产权后,金邦公司继承原出租人(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出租人(被申请人)因租赁物产权转移而丧失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也就没有权利主张产权转移后的租金,更没有权利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起诉时没有诉权,应当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第二、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人书面提出追加金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法院未予追加,也没有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三、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但被申请人并未补交,也说明了被申请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起诉标的是12.6万元,在举证期间和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既未书面增加诉讼请求,亦未在庭审时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更未向法院交纳增加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但判决却让申请人支付34.5万元房租金,超越诉讼请求达22.5万元,违反了 “不诉不理”规定的诉讼原则。
第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⒈没有在判决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载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但判决没有对申请人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阐明没有采纳的理由,如证实被申请人违约事实的照片、公证书等证据。
⒉判决生效两个月后出现的新证据和庭审没有质证的证据却奇怪的出现在原审判案卷中,昭显程序违法。如兼并补充协议、房屋权属证明等。
第五、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认为是申请人违约延迟交纳租金不是事实。相反是申请人多次主动交纳租金,而被申请人拒绝收取。被申请人有意设置圈套拒绝收取,申请人没有违约。
2005年8月4日,申请人向东方商场交纳租金,但东方商场不提供发票,此后,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收取租金,而东方商每次均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收取。
2005年11月东方商场提出要将房租金增加至每年48万元(原租金每年18万元),申请人不同意,仍按每年18万元向其交纳房租金,但被申请人东方商场仍拒绝收取。后来申请人才明白东方商场在2005年8月3日已经将房屋卖给金邦公司,根本就无法提供发票,而其另一目的是故意不收取租金造成是申请人不交租金的假象,从而达到帮助金邦公司解除合同、提高租金的目的。然而,事实胜于雄辩,本案的证据证实是东方商场不收取租金,并不是申请人不交纳租金。
2、申请人索要发票合理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21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票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22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发票管理办法》是约束经营活动中民事行为的规范,付款方付款,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不提供发票或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付款方有权拒收,也包括有权拒付。
根据以上规定,提供发票是被申请人应当先履行的义务,交付房租金是申请人后履行的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房租金,但因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提供发票,造成申请人无法交款(见公证证言)。
3、被申请人东方商场违约在先。
被申请人已经承认其违约,但判决却不予认定。
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8月4日,东方商场将申请人所租赁的门面房大门封堵,致使申请人无法使用租赁物,时间长达11天,2005年8月4日,东方商场承认违约,双方达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被申请人与天汉书社系租赁合同关系,由被申请人负责于2005年8月5日恢复天汉书社正常开门营业,期间关门停业11天,相关问题待后协商处理,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嗣后,虽经申请人多次请求,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与申请人就关门停业11天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而同样被封堵门关门停业的其他商户如伟志服装商场、东方服装商场,被申请人与均给予了赔偿,其中东方服装商场停业三天,东方商场给与赔偿47685元。
在2005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东方商场已经书面承认其违约事实,而判决却认为是“突发事件,不属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履约,没有交付标的物的全部,属于违约,而判决不但未做认定,相反却让申请人对没有交付的租赁物承担租金。
《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就本案租赁合同的性质而言,交付全部房屋是被申请人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履行,从2003年8月20日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时起,就未全部交付标的物(尚有库房一间未交付),那么从公正客观的角度上看,申请人也不应该对未交付的标的物交纳租金,而原判决却对被申请人未全部交付房屋的这一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反而判决让申请人交付全部房租金,显然是不公正的。
5、被申请人的其它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照片),但判决未做认定和处理。
合同载明:“租赁期间,甲方(被申请人)不得在管辖的经营场地范围内和他人签订、租售与乙方(申请人)经营同类商品的合同,以保证乙方利益不受侵犯”,但被申请人却将其管辖的场地出租给其他两家商户经营同类商品,其中一个名为“博迪书店”,另一名为“汉台书店”。
6、判决申请人交纳28万水、电、保安、清洁卫生配套服务费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
每年的房租金中包含4万元水、电及配套服务费,但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租赁关系后,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为申请人提供过保安、清洁卫生配套服务,水电费也是申请人另行交纳2006年初东方商场和金邦公司开始停电断水,申请人从石狮大酒店接电,向汉中石狮大酒店支付电费98802.7元。
上述费用本应从租金中扣减, 而判决不但没有将从租金中这些费用扣减,反而要申请人支付全额租金,照此计算,申请人要多付出28万元。
7、判决失去公平原则,既然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却不对申请人投资的改建装修部分做任何处理(漏判)。
申请人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和租赁期限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的,是在征得被申请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和装修的,但现在依据判决的确定,被申请人提前4年收回房屋,致使申请人无法通过经营来进行成本回收,对此,法院应当进行评估,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在诉讼中,申请人因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未提出反诉,但既然判决解除合同却又不对装修改建部分及装修物做任何处理,违反《合同法》第235条和最高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规定的原则,从而造成漏判。
第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在提及申请人交纳租金被申请人拒绝收取及不提供发票和被申请人违约等事实时,审判人员当场制止不让继续发言,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定事实重大错误;判决明显偏袒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为求公正,申请人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汉台区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355号判决和汉中市中级法院(2007)汉中民终字第393号终审判决,再审本案。
此 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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